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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新资源的管理法规与标准

        11月16日-17日,“益生元国际论坛”在北京国宏宾馆成功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学会领导人,国内外益生元领域的权威专家、学者和高级研发人员,国内外知名企业领导人受邀参加了本次论坛,并在论坛上展开了高水平的国际交流活动。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张志强在会上做了《我国有关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新资源的管理法规与标准》的发言。内容如下:

  我国有关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新资源的管理法规与标准

  一、概述

  1、何谓食品添加剂?

  《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2、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基本原则

  (1)不得对消费者产生急性或潜在危害;

  (2)不得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

  (3)不得有助于食品假冒;

  (4)不得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管理法规与标准的发展

  1960年,国务院转发了国家科委、卫生部、轻工部制定的《食用合成染料管理办法》

  1967年,卫生部、化工部、轻工部、商业部联合颁布了《八种食品用化工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1986年,卫生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1993年,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6年,《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2002年,《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现行管理法规与标准体系

  食品卫生法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14880--199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食品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规格标准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食品卫生法》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该法是我国唯一对食品添加剂及其生产与使用的卫生问题作出规定的国家法律。

  管理规定包括以下方面:1、使用;2、生产经营;3、审批;4、立法与制标;5、罚则

  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一条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食品添加剂,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3、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批

  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以及样品,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与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2002)

  (2)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1996)

  (3)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1994)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5、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同年7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章

  第二章审批

  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标识、说明书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二章审批

  审批对象

  1、未列入GB2760和GB14880以及卫生部公告名单的新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

  2、已列入标准和公告名单,但需扩大使用范围和/或使用量的。

  审批程序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提供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生产经营与使用

  1、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3、检验合格出厂;

  4、经营与使用单位应索证;

  第四章标识、说明书

  1、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2、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五章卫生监督

  1、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3、应当按照卫生部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三)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允许添加的食品品种)及最大使用量。本标准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与使用。

  2、使用量的指标意义

  本标准所设定的指标值通常是指某一添加剂的使用量而不是终产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

  (四)GB14880---199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强化营养素的使用范围(允许添加的食品品种)及使用量。本标准适用于为增加营养价值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的营养素。

  2、使用量的指标意义

  本标准所设定的指标值通常是指某一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而不是终产品中该营养强化剂的含量。

  标准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品种:A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B维生素类C矿物质类D其它类

  (五)卫生部公告

  1、公告内容

  已获卫生部批准,但未列入GB2760或GB14880的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等。

  2、公告效力

  等同于标准

  (六)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一)申报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

  3、名称及其来源4、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和理化特性(来源于动植物的,若无以上资料应提供主要成分)

  5、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6、生产工艺

  7、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

  8、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9、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CAC)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10、食品中该种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

  11、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三批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卫生学检验报告

  12、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13、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14、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另附食品添加剂样品30克

  (二)申报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申请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

  3、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

  4、生产工艺

  5、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6、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7、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

  8、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9、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申请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时,除提供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三)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6号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1.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2.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3.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4.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新资源食品的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

  1.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2.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3.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4.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5.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新资源食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监督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

  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3.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用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食用安全信息隐瞒不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4.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或者将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一条:

下一条: